闫军军与时洪欣、常志斌、周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8:4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6号

原告闫军军,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时洪欣,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常志斌,男,成年,汉族。

被告周高洁,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军军诉被告时洪欣、常志斌、周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军军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军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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