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雅丽,女,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何曼嘉,女,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张玮宸,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巧云,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星,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雅丽诉被告何曼嘉、张玮宸、张巧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雅丽于2015年4月9日以双方已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何曼嘉、张玮宸、张巧云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雅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雅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雅丽负担。
审判长 吴 莹
审判员 蒋雪丽
审判员 梁新乾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