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强诈骗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7:33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小强,男,1977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强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赵顺利、董彦辉在郑州顺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东风本田汽车,之后赵顺利、董彦辉找到被告人吴小强,让吴小强假冒该车车主李海军。三人开车来到滑县,以李海军在郑州有工地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名,以东风本田汽车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王继辉人民币9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小强辩称:其是在董彦辉的逼迫之下参与的,并且是其主动让汽车租赁公司的王小青打电话报的警,案发后退出了部分钱款。 辩护人赵明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小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吴小强系从犯,没有占有诈骗的钱财,又部分退赃,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赵顺利与董彦辉(二人另案处理)以其二人的名义在郑州顺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豫AH689H的东风本田汽车,之后赵顺利、董彦辉与被告人吴小强商议,让吴小强假冒该车车主李海军,并用吴小强身份证的头像伪造出一张李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三人开车来到滑县,吴小强假冒车主李海军,以李海军在郑州有工地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名,以豫AH689H东风本田汽车为抵押,以借款的名义由吴小强冒充李海军向王继辉出具借据,骗取王继辉人民币90000元。顺源汽车租赁公司发现汽车被抵押给他人后,即向赵顺利、吴小强等人追要,追要未果后遂报警,并将吴小强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介入后,将豫AH689H东风本田汽车追回,被告人吴小强退出人民币34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小强的供述,其供述了伙同赵顺利、董彦辉假冒车主李海军,以租来的豫AH689H东风本田汽车作抵押,骗取王继辉90000元的事实。2、同案人赵顺利的供述,其供述了伙同吴小强、董彦辉,以租来的汽车作抵押进行诈骗的事实。3、顺源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及车主李海军之妻王小青证言,其证明了赵顺利、董彦辉将车租走,后得知赵顺利、吴小强假冒车主将车抵押给他人借款的情况以及其追车未果后报警,并将吴小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4、被害人王继辉的陈述,其陈述了被赵顺利、吴小强等人诈骗90000元的前后经过。5、证人王**的证言,其证明了赵顺利让其帮忙介绍借款,后经其介绍一个自称李海军的人以汽车做抵押,向王继辉借款90000元的事实,以及其后来得知李海军是吴小强假冒等情况。6、赵顺利、董彦辉与顺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7、吴小强假冒李海军的名义向王继辉出具的借据。8、滑县公安局刑警队关于汽车租赁公司王小青报警情况以及吴小强被扭送情况和公安机关追赃情况的证明。9、赵顺利、董彦辉、吴小强的人口基本信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强伙同赵顺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冒他人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小强所辩称的“其是在董彦辉的逼迫之下参与的”,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赵顺利证明三人是共同商量的,故被告人吴小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其所辩称的“是其主动让汽车租赁公司的王小青打电话报的警”以及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吴小强系自首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王小青与刑警队均证明吴小强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被告人吴小强假冒车主向被害人借钱,又亲自出具所谓的借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有很大作用,故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吴小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小强退出部分赃款,其虽辩称自己没有得钱,但作为共同犯罪,每个犯罪参与人都有责任将赃款全部退出(其退出的数额如超过其实际所得的数额,可以向其他共同犯罪人追偿)。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经济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小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小强退赔被害人王继辉经济损失5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程丽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