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4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2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28日生长子王某甲,2006年7月13日生次子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小事吵架打架,被告王某某每次都无故把原告打伤,共打伤原告100余次,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曾多次经村委与说和人调解,后又经过登封电视台七天栏目和徐庄镇派出所进行调解和教育,至今未果,2004年原告在登封市人民法院立案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法官的调解与被告的保证,原告为了孩子,就撤回了起诉,可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男孩,各抚养一个,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均分;4、共同债务3万元整,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改掉以前的坏毛病,若非要离婚,两个孩子应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房子归孩子所有,被告为家庭借款5万元,应夫妻双方承担。

原告李某某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和登封市徐庄镇祁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介绍于199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28日生长子王某甲,2006年7月13日生次子王某乙,2004年3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王某某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王某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多方调解,仍无法和好,并且之间分居,故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因双方均认可没有购房凭证,也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不能确认其权属,双方可办理相关所有权证书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王某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婚生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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