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昭敏,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