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登封市中岳大街万佳生活广场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登封市中岳大街万佳生活广场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被盗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蒋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