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9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2 10:27:2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朝军,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项民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书,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申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周民再字第63号民事载定,裁定撤销(2O04)周民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和项城市人民法院(2004)项民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项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君、刘司华、被上诉人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项城明华丽景园项目部,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钢模板、钢架管、附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O3年4月30日至还清为止。第三条约定出租方(被上诉人)收取租用方(上诉人)出租器材总值的5000元押金,租用方(上诉人)应按月交付租金,每月底为结算时间,租金的计算标准按收费标准,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租用方。第四条约定,租用方(上诉人)对租赁器材使用时应注意珍惜保护,不得擅自打眼改装,使用完毕后就清洗刷油,恢复原状退还给出租方。如有损坏和丢失,租用方(上诉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见附件(收费标准)。第六条约定运输、装卸器材工作及往返费用均由租用方自理。如发生丢失,由租用方(上诉人)负责赔偿。第八条第(2)项约定租用方如违返本合同第(3)条结算租金规定,每超过一个月,则应加收租金数额的20%违约金,第(3)项约定双方合同期满时,租用方(上诉人)必须及时退还租赁物,逾期不退租赁物的,除继续计算租金外,还应赔偿未退还器材的原值和原值金额的30%违约金。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格为钢模板每平方O.2元/日,扣件每个O.015元/日,U型卡每个O.004元/日,角膜每米O.05元/日,钢管每米O.015元/日。维修费的收费标准为,模板未清灰每块O.5元,未上油每块0.5元,缺筋每块赔偿5.0O元,板面变形每块赔偿5.00元,钢管任意割断,按原价赔偿,重弯每根赔偿7.5元,扣件缺丝每个按1.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1日,2003年5月19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5月27日,2003年6月25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6月28日,2003年6月29日,2003年8月4日,2003年8月16日,2003年8月28日,2003年8月29日,2003年8月31日,2003年9月3日,2003年9月17日,2003年9月21 E,2003年11月2 9日从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拉走钢管14868.5米,3198根,扣件15810个,U型卡12540个,大山卡300个,钢模板3082块计1114.595平方米,角模710根计1005.5米,发货单均有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为证,按合同约定共计租金360154.72元(均从发货之日至2004年9月2O日止)。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4日。2003年12月17日、2 0 04年3月2 5日、2004年3月26日、2004年3月27日共计退还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钢管11750米,扣件2746个,U型卡864个,大山卡110个,钢模板569.705平方米,角模160.2米,有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签名为证,其退回租赁物的租金68076.55元(均从退回之日至2004年9月20日止)。故周口分公司共欠原告租金为292078.17元(总租金360154.72元一退回租赁物租金68076.55元)。按合同约定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应付违约金58415.63元(292078.17元×20%)。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尚欠原告钢管3118.5米,钢模板544.89平方米,扣件13064个,U型卡11676,角模845.3米,大山卡190个,总价值178074.3元。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应付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告代垫运费4680元,退回设备按合同维修费4811.90元。2003年4月30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押金5000元,2003年5月19日支付押金1500元,2003年7月24日预付租金3000元。另查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是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所签订的钢模板、钢架管、附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设备,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了押金。但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周口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偿付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租金292078.17元、违约金58415.63元、租赁物损失款178074.3元、代垫运费4680元、租赁物维修费4811.90元,共计538060元,扣除押金6500元,预付租金3000元,还下欠528560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承担。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设备折款193437.15元。2、租赁物维修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周口分公司所签订的钢模板、钢架管、附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诉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周口市华银金属回收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作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租金,上诉人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设备折款193437.15元的理由,由于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致使租赁物部分丢失,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再诉称“租赁物维修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租赁物维修费的义务。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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