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38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星街路口时,与被害人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安某某、申某某受伤。经检验,安某某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124.03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星街路口时,与被害人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安某某、申某某受伤。经检验,安某某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124.03mg/100ml。

另查明,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被害人申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申某某的供述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均证实,安某某与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申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安某某进行了询问,到案经过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系接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其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安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原被羁押的7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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