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张国范,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王彩虹,任局长职务。
被告登封市中岳电影院,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红,任经理职务。
原告张国范诉被告登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登封市中岳电影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国范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张国范负担。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