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25:51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3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38岁,汉族,住商水县老城区改革街34号。 委托代理人袁占锋,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新城区陆捷小区。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大武乡冯村3组。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原审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占锋、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4日17时,冯某某驾驶豫P一8731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城行政路西段时因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3日出院,陈某某支付医疗费2300元,复印病历支付12元,其余是陈某所出。陈某某从商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2日出院,陈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3262.2元。陈某某又于2012年5月6日至7月24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79.73元。陈某某从周口市中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在该院开药6次,支付药费1675.65元。陈某某又在周口市中医院支付康复费用3809.46元。陈某某按照商水县人民医院医生的医嘱,在外购药花费710元。陈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809元。陈某某的伤情于2012年10月17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伤致颈髓损伤(挥鞭样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某某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807元。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1092元。陈某已支付给陈某某款1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给陈某某款30000元。陈某某与丈夫张东升共生育一个儿子张铭鑫(8周岁)。陈某某一家三口均在商水县城居住和生活。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陈某某的丈夫张东升在商水县外国语学校任教,每月工资1928元。豫P一8731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入户为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主为陈某。豫P-87313号车于2011年10月8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车上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乘坐陈某的豫P一87313号客 车,因冯某某驾驶车辆采取紧急措施而导致陈某某受伤,该事故已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2158.04元,误工费63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月800元即陈某某每月支付给代课教师的工资),护理费8868.8元(住院天数为138天,每天按1928元/3 O天=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138天×30元=4140元,陈某某请求4040元),营养费2760元(138天×2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18194元× 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元(10年×12336.47元÷2人×10%),鉴定费1807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慰抚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9510.04元。因陈某的豫P一87313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个座位6万元,故陈某某的损失部分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万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给陈某某款30000元,应再支付给陈某某30000元。其余损失59510.04元应由陈某承担,陈某已支付陈某某款1000元,应再支付58510.04元,因陈某的豫P一87313号客车入户在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故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某某是陈某雇佣的雇员,对陈某某的损失应由雇主陈某承担责任。关于陈某、冯某某辩称的本案应是公路客运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因本案即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属责任竞合,作为陈某某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方式起诉,陈某、冯某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予以驳回。陈某某在郑州院外购药33元,未有医嘱,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陈某、冯某某辩称的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陈某、冯某某仅向法庭提供两位证人所作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不能对抗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项辩称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3万元(被告先于执行给陈某某的3万元已扣除);二、陈某、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陈某某上述费用58510.04元(陈某先期支付的1000元已扣除);三、冯某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陈某某负担70元,陈某、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8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陈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2、原判陈某赔偿陈某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判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法律的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即有违约、又有侵权责任,作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起诉,原审定为本案侵权之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本案系侵权之诉,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上诉人另诉称的“原判陈某赔偿陈某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交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丈夫为护理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且本次损伤对被上诉人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判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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