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DH381号牌面包车沿上街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川大坡半坡处时,与被害人漆某某相撞,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漆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漆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4年9月24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漆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DH381号面包车沿郑州市上街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川大坡半坡处时,与行人漆某某相撞,事故造成豫ADH381号面包车损坏,被害人漆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9月24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漆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王某某到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王某某亲属与漆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漆某某家属人民币3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漆某某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委托河南省巩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5年3月9日河南省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王某某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110受理单、无违法犯罪证明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某、漆某甲、马某某、李某某、连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王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河南省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王某某适合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