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安付与桂道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6:4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96号 |
原告熊安付,男,1970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玉杰,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桂道成,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熊安付诉被告桂道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安付诉称,我帮被告做木工活。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226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有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欠款22600元。 被告桂道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帮被告做木工活。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2600元,当时出具有欠条。欠条载明:“欠熊安付木工工资贰万贰千陆佰元整、桂道成、2012、1、21日”。现未偿还。本院在调查被告爱人时其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哥哥熊安才与另外两个合伙人建房欠我工程款未付,当时我们建房时是原告哥哥找我们的,他是担保人,应将此工程款扣除后下欠多少我们还多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欠条佐证,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人所称原告哥哥欠款问题,因原、被告及其哥哥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其哥哥的欠款问题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道成欠原告熊安付工资款22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桂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8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