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君场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25:27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君场,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5月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 6月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丁超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前往留固镇第二寨村为其妻马苗苗做孕期检查,在丁超开车从“213”省道(滑县留固镇横村)向西第二寨村方向拐弯时,被告人杨君场驾驶一辆蓝色三马车从第二寨村方向往“213”省道上拐弯,杨君场因嫌丁超车速快,便骂了丁超一句,丁超即停车从车上下来还骂杨君场,二人发生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君场持拳头照丁超头部、面部打数拳,将丁超打伤,后被人拉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超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君场已赔偿被害人丁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君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超的陈述,证人陶**、马**、杜**、孟**、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杨君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君场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君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君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郭建新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