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楼西组侵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6:13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1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50岁,汉族,住淮阳县四通镇汽车站。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聪灵,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39岁,汉族,住淮阳县四通镇宋楼行政村黄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6岁,汉族,住淮阳县四通镇张大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住淮阳县北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2岁,汉族,住淮阳县四通镇姚辛庄。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阳县四通镇四通村杨楼西组。 负责人杨某某,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良,男,1976年生,汉族,住淮阳县四通镇杨楼村。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楼西组侵权纠纷一案,2007年4月1 9日由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淮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2008)淮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豫法民申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周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周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2月28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周立管字第41号指定函,指定本案由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上诉人张聪灵、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上诉人淮阳县四通镇四通村杨楼西组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杨楼西组与淮北镇工商联合公司(后更名为青海门市部)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杨楼西组将集体所有的5.8亩土地租赁给淮北镇工商联合公司,租期十年,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租赁费是每亩付小麦1000斤,付款时按小麦市场价计付。合同履行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青海门市部经与四通镇民政所协商并征得本案第三人同意,将其租赁的5.8亩土地转租给四通镇民政3.3亩。土地上房子同时卖给镇民政所,双方签订了租用土地与购买房子协议书。同日双方进行了交接,民政所会计豆修志与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人员黄某某在交接手续上签字。镇民政所开始在租赁的3.3亩土地上经营福利批零综合商店。1995年合同到期后,青海门市和镇民政所均未与杨楼西组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租用该5.8亩土地,并交纳租金,杨楼西组对青海门市部和镇民政继续使用的行为予以默认并收租金。直到2006年3月,因青海门市部拖欠租金不交,杨楼西组向青海门市部张心聪,四通镇民政分别书面通知解除与青海门市部张心聪1995年5月1日签订的5.8亩土地租赁协议。1989年5月1日青海门市部转租给四通镇民政的3.3亩土地同时解除。合同解除后,2006年11月13日杨楼西组张贴告示公开对5.8亩集体土地向外招租。青海门市部张心聪经与杨楼西组协商,优先承租杨楼西组土地2.5亩。2006年12月1 9日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按告示公示的条件与杨楼西组签订了租赁3.3亩土地的协议,并交纳了2007年的租金。按照协议约定杨楼西组把3.3亩土地用推土机把土地上的附属物推平后,把3.3亩土地交给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租金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从2007年到现在已履行完毕。然后,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便运进建筑材料石子,准备施工时却遭到本案黄某某的阻止并发生纠纷,黄某某将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建筑石子拉走卖掉,得款2520元现存放在四通镇派出所。另查明:黄某某1989年5月1日在青海门市部与镇民政所签订3.3亩土地转租协议的当天曾与杨楼西组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中3.3亩土地与青海门市部转租镇民政的3.3亩土地系同一宗地。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杨楼西组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阻止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使用其租赁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辩称与杨楼西组存在长期租赁土地协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杨楼西组1985年5月1日与淮北镇工商联合公司(后更名为青海门市部)签订的5.8亩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0年,期间转让的3.3亩土地同样受10年租赁期限的约束。1995年5月1日10年租赁期满后,双方均没有续签新的承租合同。但青海门市部和四通镇民政继续使用原租赁土地,杨楼西组也继续收取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但此时双方已属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的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但解除合同时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杨楼西组因青海门市部拖欠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杨楼西组于2006年3月通知青海门市部和四通镇民政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06年11月13日张贴告示公开向外招租,第三人杨楼西组已尽到了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四通镇民政及黄某某在杨楼西组对外公开招租时均未与杨楼西组协商签订承租协议,已无权再继续使用杨楼西组的3.3亩集体土地。黄某某1989年5月1日与杨楼西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征得承租人青海门市部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黄某某依无效协议抗辩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黄某某派人拉走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准备施工用的石子,卖款252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锦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在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租赁的3.3亩土地上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并恢复原状; 二、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石子款252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黄某某是民政部门优抚对象,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二、黄某某的土地租赁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属无效协议。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四、原审无证据证明28方石子是黄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所运,认定黄某某返还2520元卖石子款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程序违法。请求:1、请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1)项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辩称,2006年11月份,四通镇杨楼村西组位于311国道北,供销社西侧的5.8亩集体土地,公开向外招租,并在四通镇大街上贴出招租告示,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见到告示后,去杨楼西组和组干部及群众代表经过几次协商租用了该5.8亩东侧的3.3亩土地,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书,双方到四通镇四通村民委员会进行见证。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向杨楼村西组交纳自2007年至现在的土地的租赁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楼西组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谁对该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系1985年5月1日青海门市部(淮北镇工商联合公司)从杨楼西组租赁而来。根据杨楼西组与青海门市部所签租赁协议,租期十年,从1985年5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1989年5月1日,青海门市部经与四通镇民政协商并征得杨楼西组同意,将其租赁的5.8亩土地转租给四通镇民政3.3亩,租赁期满后,青海门市部及四通民政均未与杨楼西组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由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006年3月杨楼西组通知青海门市部和四通镇民政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06年11月13日张贴告示公开向外招租,杨楼西组己尽到了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四通镇民政及黄某某在杨楼西组对外公开招租时均未与杨楼西组协商签订承租协议,已无权再继续使用杨楼西组的3.3亩集体土地。杨楼西组与黄某某、张治军、张某某、李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黄某某主张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的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经二审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体 兵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一三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