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光明诉被告张仁海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8:27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422-1号

原告张光明,男,汉族。

原告刘家才,男,汉族。

原告程明易,男,汉族。

被告张仁海,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张光明等人与张仁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光明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被告张仁海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明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仁海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停止其正屋西侧公共通道上的房屋施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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