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与李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8:26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滑王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李甲,男,1990年4月14日生。
被告李乙,女,23岁。
被告李某某,男,53岁。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秋经人介绍说和,原告与被告李乙相识,10月原告在被告家见面,当时被告李乙索要见面礼10000元,后被告在典礼前索要彩礼90000元整,11月初典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春天后被告李乙一人去上海打工,8月初李乙对原告说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心中非常痛苦,花了十几万元就是为了在一起生活。我家曾多次邀请李乙回家无果,并不返还索要彩礼。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索要彩礼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李乙、李某某的基本信息不明确,原告李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甲对被告李乙、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九红
审判员  王节恒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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