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滑民二金初第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刘林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同新,男,1964年3月14日生。
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询不到,无法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王 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