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21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镇初字第267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5日生一女孩子董某甲,于2007年6月21日生一男孩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上、爱好上、生活习惯上均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结婚后对家里不管不问,两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两子女,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彻底伤透了心。同时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一直对原告疑神疑鬼。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然而被告不知悔改,仍然不务正业。原告认为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有:25寸彩色电视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及被子10条,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应予全部返还。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好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董某甲、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25寸彩色电视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及被子10条;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陪送的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不错,现在被告家,被子原告已全部取走,3、如果离婚,被告同意生子、生女均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有病,需要长期吃药治疗,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5日生一女董某甲,2007年6月21日生一子董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送物品有:25寸福临门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双桶洗衣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于2013年阴历二月初三分居至今。被告现患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镇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采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林州市横水镇翟曲村村委会证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生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园,发生矛盾,更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生子女尚未成年,需要监护,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生女董某甲、生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暂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进行探视。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系原告个人物品,应由原告带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生女董某甲、生子董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董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进行探视;

三、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个人物品:25寸福临门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双桶洗衣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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