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东与陈长中返还装饰工程保质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4:45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519号 |
原告吴晓东,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中,男,198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晓东诉被告陈长中返还装饰工程保质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东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俊明、被告陈长中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穆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东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装修名为神活KTV歌吧,原告为其设计、 装修并按期竣工交付使用,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商定留叁万元 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反返还保质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诉讼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资格。 二、《质保金协议》书,证明双方就保质金退还的时间及相关事宜。 被告陈长中辩称:我不存在欠原告人工程款问题,装饰工程款30万元,竣工时已结算。所欠3万元是质量装修保证金,因为该工程原告方包工包料装饰,工程完工后应有一年保质期,双方经协商留扣3万元作为质保金,并签订了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所装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未能及时到场修复和更换,按照协议约定我方找外人进行维修和更换材料现已支付18024元,请法院审理,保修期间所花费用据实结算,该给原告多少给多少,不存在任何纠缠。另外,原告方提出利息问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答辩提供有如下证据: 维修费及材料费票据共15张,证明保修期内所自行修复和更换材料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802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 红苏路交叉口东北角设立名为“神活”KTV歌吧,原告为其设计并装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款经双方协商扣留结算工程款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约定一年后退还,双方并签订了《还质保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于2012年5月30号付给乙方(原告)质保金叁万元整,甲方KTV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出现问题,乙方应及时修复,如乙方接到电话或通知后不及时修复,甲方可找他人维修,维修时所产生的费用有乙方付款。(包括灯具、电路、茶几、沙发及装饰等),2011年8月1号”。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质金,被告以保质期间支付因其找他人维修,购买材料支付款18024元要求原告支付,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动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要求被告退还保质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虽提供有书面票、单,但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亦无其它证据能够应证,同时被告所支付的费用缺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保质期内所发生需维修,更换事实存在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又无按协议约定告知原告需维修,更换事实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质金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