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立、芦庆亮、曹振江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4:28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29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同立,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滑县检察院决定,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芦庆亮,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滑县检察院决定,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振江,男,1985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曹振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立及其辩护人暴利军、被告人芦庆亮及其辩护人程攀、被告人曹振江及其辩护人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曹振江经被告人王同立提议,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从濮阳往郑州方向行驶伺机盗窃物品。4月16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在行驶至滑县王庄镇路段时,见路边停放一辆红色货车,车上有一个带钢锅的新备用轮胎,便由被告人曹振江看车,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下车实施盗窃,二人用携带的工具将该货车上的备用轮胎偷走。之后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曹振江载着偷来的轮胎驾车返回濮阳途中,行至101国道和滑县快速通道交叉口南500米时,被同向行驶的豫J50173货车追尾,无牌面包车被撞倒路沟内,三被告人不同程度受伤。之后豫J50173货车货主报警,滑县公安局民警出警时查获被盗的轮胎及作案工具一套。被告人曹振江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不知所踪。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工牌带钢锅钢丝轮胎价值216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芦庆亮到滑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同立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曹振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曹振江的供述,证人赵**、葛**、朵**、丁**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表现证明,车辆证明复印件,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王同立、芦庆亮、曹振江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曹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曹振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曹振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同立、芦庆亮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同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芦庆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振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贾 佳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