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8:13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薛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薛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对被告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智亚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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