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VV557号黑色小轿车沿汝州市洗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右转并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与建兴街交叉口吉星德亿公司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公司保安发生争吵,李某某驾车离开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孟某某等人也驾车紧随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从该公司门口出发行驶至汝州市烟风路计生委对面一住宅门口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孟某某报警后,李某某被出警的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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