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1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儿子刘振博办理上军校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1050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催问此事,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交给王某某一份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空军学院的录取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退还王某某76000元,案发后张某某亲属将余款全部退还王某某。
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黄某某的儿子黄某办理部队直招士官为由,骗取黄某某55000元整。案发后张某某亲属将55000元全部退还黄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儿子刘振博办理上军校事宜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共计1050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催问此事,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交给王某某一份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空军学院的录取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张某某索要该款,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退还王某某76000元。案发后张某某亲属将余款全部退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被害人王某某问其能否帮她孩子刘振博上军校,其说可以到济南帮她找人办,后王某某分多次共给其105000元,让其帮忙办理她孩子上军校的事,2012年8月份其交给王某某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空军学院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到了2012年10月份王某某见刘振博还未能上军校就让其退钱,后其退给王某某76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称能帮其找人让其儿子上军校,后其分多次共交给张某某105000元,在其催问下张某某交给其一张其孩子的徐州空军学院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并称到时候他把录取通知书原件直接给孩子,让孩子去报到就行,2012年9月其发现被骗后,就找张某某要钱,张及其家属陆续退给其7万余元,后张某某及及家人搬家,电话也联系不上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政治部保卫科证明及该学院录取通知书样式复印件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空军学院于2012年5月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原印章已于2012年5月29日封存不用,2012年年度以来学院招生录取通知书一直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勤务学院招生办公室专用章,该院2012年度并未录取姓名为刘振博的学员。
4、收条,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空军学院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72253部队、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黄某办理部队直招士官为由,骗取黄某某55000元整。案发后张某某亲属将55000元全部退还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亲笔证实,2012年5月份,被害人黄某某找到其看能不能帮他孩子黄某大学毕业后进部队当士官,其称可以给他办,后黄某某共给其了55000元,后来黄某当士官的事没办成,其也没将钱退还黄某某,其电话号码换了,也没告诉黄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其为儿子直招士官的事经亲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保证能帮忙让其儿子当上士官,但称得花55000元,后其给了张某某55000元,到了2012年8月份其儿子当士官的事没有办成,张某某让其等到10月份,到了10月份还没有办成,张某某又让其等到2013年5月份,还说把其孩子的相关资料已经送到了省征兵办,到了2013年8月其就联系不上张某某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其没有帮助张某某为他人办理过征兵入伍手续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是经人介绍见过被告人张某某,但不是很熟悉,其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接触过,张某某也没有找其帮他为别人办理过征兵入伍或招士官的事情。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收条,抓获证明,洛阳理工学院人事处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