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10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汝州市小屯镇朝川街桥西头的“温馨旅社”时,看到旅社门口处停放一辆未上锁的白色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便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一边,将该未上锁的白色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窃走推到朝川焦化厂路口东200米处的一条路上隐藏,后返回旅社门口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骑回住处。待胡某某再次返回到旅社门口时被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现控制并报警,被盗电动车被追回。经物价评估,该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231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被追退,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洪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权俊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