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4:02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3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解庄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罗庄村夏庄(系死者夏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夏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夏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3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夏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夏某某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200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夏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夏某某之母。 上诉人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与、夏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3日(春节)上午,夏某某借用麻某某的车与夏春行、夏喜峰一起去韩营走亲戚,顺便带夏喜峰去相亲。中午回来后,夏某某一行将所借的麻某某的车送至麻某某的超市门口,然后夏某某到麻某某家去。当时麻某某正与麻自营、麻留根、吴大全、麻胜利、麻俊伟、陈伟在其家喝酒。酒后,麻某某安排麻胜利和麻留根将处于醉酒状态的夏某某搀扶着送回家。麻胜利和麻留根在送夏某某回家的路上碰到麻军和董东风等人,便把夏某某交给他们,之后麻军和董东风等人将夏某某送到家中,当天下午夏某某被送到贾领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夏某某死亡后,双方分别找夏金礼、夏贵礼、王如良等做调解工作,最终无果。另查明,经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检验报告显示,夏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死者夏某某系由于大量饮酒后酒精中毒,并呕吐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窒息而死亡。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夏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大量饮酒后酒精中毒,并呕吐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情况和大量饮酒后果都有明确的认识和预见能力,但其仍然大量饮酒,并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着维护公序良俗的公平原则,麻某某作为酒席的组织者应对死者夏某某的近亲属酌情给予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麻某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 上诉人麻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夏某某没有在上诉人家喝酒,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作为酒席的组织者给予夏某某经济补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大量饮酒并导致死亡,对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麻某某作为酒席的组织者,对处于醉酒状态的夏某某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麻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禹昌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肖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