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09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91号
原告牛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相识,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生二个男孩,长子生于1986年8月11日,取名牛某乙,次子生于1989年5月16日,取名牛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专横多疑,经常无礼吵闹恶语相向,致使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并最终导致二人感情完全破裂,这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都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使得二人无法达成协议离婚。此间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泼辣无理,敏感多疑,为了避免与被告经常性的无休止的吵闹,原告已于2007年5月从家中搬出居住,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达七年半之久,期间两个孩子的经济付出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且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一处),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一处)。原、被告一块生活了30年,并不像原告诉状陈述的那样,诉状陈述不属实。如果被告是像原告诉状陈述那样的人的话,原、被告不可能一块生活这么多年,儿子都快30岁了。原、被告从结婚起是白手起家,一直在做生意,共同创业,被告很信任原告,家里的钱都是原告保管的,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说一分钱也没有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从2007年5月出去创业没有拿回来一分钱,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1月25日在伊川县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牛某乙于1986年8月11日出生,次子牛某甲于1989年5月16日出生。现原告牛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一处),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近30年的时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牛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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