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85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纠纷。结婚至今,矛盾不断,近几年来,原告和被告已分开居住,毫无夫妻感情,诉前曾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但因被告要求无理而没有办成,如今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生女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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