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87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3年11月分居,现已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结婚已十年,婚姻基础较牢固、夫妻感情较好。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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