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0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区金英路南段武汉热干面小吃店,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600元和一张名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以自首论,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区金英路南段武汉热干面小吃店,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600元和一张名片。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及该所民警吕磊出具的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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