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磊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0 18:01

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光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王磊,男,壮族,1983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理成,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生。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男,该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代斌,男,该队民警。

原告王磊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服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李树君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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