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孔某某开发楼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后该车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从中介绍以850元卖给杨某某,张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2014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金桥区金阳小区,用撬杠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地下车库门撬开,将车库内的一辆电动车及一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
3、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孔某某开发楼处,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及一个热水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热水器价值1880元。
4、2014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孔某某开发楼处,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铁东路保盛小区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后唐某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与张某某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孔某某开发楼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后该车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从中介绍以850元卖给杨某某,张某某从中获利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培丽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金桥区金阳小区,用撬杠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地下车库门撬开,将车库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及一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张某某17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收到条及谅解手续、现场指认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孔某某开发楼处,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及一个热水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热水器价值1880元。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孙某某388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到条及谅解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孔某某开发楼处,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朱某某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收到条及谅解手续、现场指认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到长葛市铁东路保盛小区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后唐某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与张某某销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长葛市公安局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群岭、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瑞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