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8:0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三儿”到长葛市视察路“神祥粮油店”,用卡钳将门店撬开将店内的“金龙御贡米”10袋、“长粒香米”9袋、“东北大米”2袋、“稻花香米”6袋、“走四方”食用油45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81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厂家销货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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