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8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成红承担。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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