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48:59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5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化河乡三里长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东李多楼村l5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5日19时20分,在省道213线与纬一路口南80米处,黄某某驾驶豫PG5966、豫PL24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李某某受伤左胫腓骨骨折及其它财产受的交通事故,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3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14942.17元,后花门诊费1l20元。黄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3400元。另查明豫PG5966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期险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又在该保险公司入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而黄某某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黄某某垫付的费用,应由李某某返还。本案中李某某所受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6062.17元、②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④误工费3778.90元(15674元/365天×88天,出院后酌定1个月)、⑤护理费3758.08元(23650元/365天×58天)、⑥交通费350元、⑦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左胫腓骨骨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前三项超过10000元部分计款8672.1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下余款计19886.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9886.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672.17元。计款28559.15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13400元,由该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人财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受伤,但是伤情不很严重,并没有达到伤残鉴定的等级标准,原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对其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提起的诉讼,其该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认为原审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 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