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活,经常吵架,还不断打骂我。我认为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吵架打骂的情形,有时只是偶尔吵两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元月11日订婚,于2005年2月3日结婚。婚后于2006年元月4日生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来往,婚后存在吵架现象。因生气原告于2014年3月下旬回其娘家生活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有来往、沟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虽然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能主动进行交流与沟通,故原、被告和好还存在一定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水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晓威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