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5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证。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协商离婚不能,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5月1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安阳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