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艳鹏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46:40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341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艳鹏,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艳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害人杨艳宗与杨卫星等人在滑县高平镇梁西村勤良饭店内就餐时,与同在该饭店内就餐的被告人穆艳鹏及杨朋利等人相遇。双方在就餐期间,因杨艳宗说起杨朋利的一个朋友酒后容易失态,而引起杨朋利不满。杨朋利与杨艳宗发生口角,并用跺了杨艳宗两脚。被告人穆艳鹏照杨艳宗右眼部打了一拳,致杨艳宗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艳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穆艳鹏到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穆艳鹏与被害人杨艳宗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穆艳鹏对被害人杨艳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艳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穆艳鹏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艳鹏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艳宗的陈述,证人席**、杨**、刘**、李**、杨**的证言,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杨艳宗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穆艳鹏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艳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穆艳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穆艳鹏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穆艳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艳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杜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