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5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诈骗于2006年10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诈骗于2007年2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粉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乔某的一辆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分别盗走。经鉴定,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4元,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前棉挡风被价值人民币28元;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2007)内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08)内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2009)内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2)内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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