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华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49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华伟,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2007年12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9月11日因收购赃物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赵华伟及其辩护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被告人赵华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赵华伟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焦XX、焦1X、焦2X、李XX(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100米电缆线以17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69元。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被告人赵华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赵华伟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焦2X、常X(另案处理)盗窃的40米电缆线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1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华伟的供述、焦2X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华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华伟辩称其是在领取了解除缓刑考验期的通知书后收购电缆线的。

辩护人王晓庆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华伟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时间应在2014年8月9日之后;2.赵华伟认罪态度较好;3.建议对赵华伟判处拘役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被告人赵华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赵华伟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焦XX、焦1X、焦2X、李XX(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100米电缆线以17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焦XX、焦1X、焦2X和李XX盗窃的电缆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69元。

(二)辨认笔录,证明经李XX辨认,其盗窃的电缆卖到了南陵阳村赵华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三)户籍信息,证明赵华伟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焦2X的证言,在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焦XX开着他家的车,带着他父亲焦1X和李鹏波到我家,拉上我到东张村去偷电缆。我们共剪了十几根,每根10米左右。后焦1X生了一堆火将电缆线的皮给烧了。第二天上午,焦1X把烧掉皮后的电缆剩下的铜线都放到袋子里。焦XX开车带着我、焦1X和李鹏波将电缆线卖到了陵阳镇陵阳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当时李鹏波在外面等,我、焦XX和焦1X搬着电缆去里面卖了2000多块钱。

2.证人李XX的证言,2014年7月,焦XX开着车带着他父亲焦1X、焦2X和我到东张村口的东边路上盗窃电缆,总共偷了10根左右,后我们将它卖到了陵阳镇南陵阳村一个废品收购站。焦XX让我在车里等,他和焦1X、焦2X搬了进去。我也偷偷的进去看了看,我看见里面有一男一女。那个男的称了称电缆线,焦1X跟着这个男的就进屋了。后来焦XX他们出来,我们就走了。焦XX给我说卖了2000多块钱。

3.证人焦1X的证言,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李鹏波、焦2X、焦XX到东张村西公路上盗割了十几根,每根大约10米长的电缆线。我们把电缆线放到火上烧,把去掉皮的铜线装到袋子里,第二天上午,我们把电缆线卖到了南陵阳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大约一千四五百块钱。

(五)被告人赵华伟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我的废品收购站干活,有三四个人开一辆面包车来我的废品收购站。其中一个年龄大点,另外两个年龄小点。他们三个人拎了两袋东西过来。年龄大点的问我要不要铜,我看了看,问他这些铜线来路正不正?他说没事。但我觉得应该是他们偷来的,我也没有细问。我用称给他们称了称,大约八十多斤。我进屋里给了那个年龄大一点的人一千七八百块钱。之后,他们就走了。我收的这些铜线都像是烧过之后的,一根一根的。我收的铜线都卖给了来我这里收东西的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被告人赵华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赵华伟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焦2X、常X盗窃的40米电缆线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焦2X和常X盗窃的电缆线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48元。

(二)辨认笔录,证明经常X辨认,其盗窃的电缆卖到了南陵阳村赵华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焦2X的证言,2014年8月初,我和常X到东张村的路上用钢锯条盗割了40多米电缆线,我们去掉皮后,装在一个方便面箱子里,将它卖到了陵阳镇陵阳村的那个废品收购站,常X拿着电缆去卖了,卖了400多块钱。

2.证人常X的证言与焦2X的证言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赵华伟的供述,在上次收购铜线一个多星期后的一天上午,有个年轻人拿了个箱子过来,问我收不收铜,我看了看,给他称了称,大约二十斤,我按每斤18块钱,给了他三四百块钱。我收的这些铜线都像是烧过之后的,一根一根的。我收的铜线都卖给了来我这里收东西的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另查明:1.2007年12月5日,赵华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三日;2.2010年9月11日赵华伟因收购赃物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3.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赵华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赵华伟第一起犯罪的作案时间,经查,证人焦1X、焦2X、李XX三位证人证言均证实在7月份盗窃,且于第二天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赵华伟,该证言的内容能够与赵华伟在2014年11月3日所做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赵华伟实施该起犯罪的时间为2014年7月,对赵华伟和辩护人辩称实施该起犯罪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9日以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赵华伟在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3日的三次供述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2014年11月11日、11月14日的供述及庭审中辩称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实施的犯罪,与本院查明赵华伟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的事实不符,因赵华伟故意规避法律,故对辩护人辩称赵华伟认罪态度好和建议判处拘役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华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综合赵华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华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赵华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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