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生二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48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祖鸽,又名曹祖领,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人李海生,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一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曹祖鸽、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伙同郝XX(另案处理)以办理结婚证为诱饵,讨要彩礼为目的,实际不共同生活等手段实施婚骗,诈骗被害人李一X人民币64760元。

二、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伙同李四X(另案处理),以愿意与被害人王XX结婚为由,采取索要彩礼、“三金”、办理结婚证等手段,骗取王XX人民币71500元,在得到上述款项后李四X即与王XX失去联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海生、曹祖鸽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王XX的陈述,证人何XX、闫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海生、曹祖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海生、曹祖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曹祖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祖鸽辩称,其只是收取婚姻介绍的辛苦费,其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虚构事实,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海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应当是李一X的50000元,王XX的60000元,其在追赃过程中已经尽力了,其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伙同郝XX(已判决)以让郝XX与被害人李一X结婚为诱饵,讨要彩礼,实际不共同生活等手段实施骗婚,骗取李一X人民币64760元。案发后,郝XX退还李一X人民币40000元。因本事实郝XX于2014年1月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李一X人民币247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1、控告状及钱财清单,证实被害人李一X控告被告人骗取钱财的相关材料。

2、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祖鸽出具的收据证明,经笔迹鉴定证实是曹祖鸽所书写,印证本案的事实。

3、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郝XX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李一X人民币2476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三X的证言,2011年11月李海生和我村李二X给我儿子李一X介绍对象,后李海生、李二X、我和我儿子李一X一同到辉县市李时珍雕像处,见了姓曹的中年男子等人,还有他们介绍的对象郝XX,见面后双方表示满意,李海生让给女方1100元见面礼、200元车费钱、四个媒人每人200元钱,总共2100元,我就都给了李海生。当天把婚事说定后李海生和李二X让我家准备彩礼50000元,四个媒人共4000元,2011年11月27日晚上,我和我儿子、李二X就把54000钱给了李海生。201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证后,李海生又让我家拿了1400元钱。后在举行婚礼期间,李海生以各种名义又要了我家6160元钱,举行婚礼后李海生又要了1100元说是给郝XX买手机,郝XX与李一X结婚后就在家住了两天,后来就不和李一X在一起过了。

2、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海生给李一X介绍的对象叫郝XX,于2011年11月26日李海生安排李一X和郝XX见面,在场人还有李海生联系的曹姓男子,自称是李海生亲家妇女,见面后双方满意,李海生让给了女方见面礼等费用共2100元,订婚后,2011年11月27日晚上我和李三X等人到李海生家把54000元彩礼钱给了李海生。办理结婚手续具体又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举行婚礼期间,李海生以各种名义又要了李三X家6000多元钱,婚礼后李海生又给李三X家要了1100元说是给郝XX买手机,总共被他们骗了60000多元钱,郝XX婚后在李一X家只住了两晚。

3、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实郝XX让我冒充是郝XX弟弟,叫郝小凯,开车拉郝XX去李一X家相亲并举办婚礼,分得了300元钱,印证郝XX与李海生、曹祖鸽诈骗的事实。

4、证人张二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郝XX让我与她等四五个人坐一辆面包车到林州市农村一户人家里,郝XX让我冒充做她的妈妈,印证郝XX与李海生、曹祖鸽诈骗的事实。

5、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经小曹、自称刘梅的、老海(李海生)给李一X介绍我作为他对象,如果结婚李一X给我5万元彩礼钱,我就想先得到钱后再想办法离开,当天经刘梅给了我1100元见面钱。后我和李一X办理了结婚证,李海生给了我25000元,剩余的25000元李海生、小曹、刘梅三人分了。办理结婚证后我又跟李一X家要了1000元,跟张一X要了300元车费。在结婚仪式上李一X家又给了我2200元,给了张一X400元车费,当天我在李一X家住了一晚后便离开了。我为了骗钱才答应和李一X结婚,并让张二X假称是我妈,假称张一X是我弟弟,叫郝小凯。小曹他们都知道是骗李一X家的。

(三)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2011年11月20日左右,李海生和李二X给我介绍对象,李海生让我租车和我父母、李二X一同到辉县市李时珍雕像处,李海生电话联系过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曹姓男人,还有一个是他们给我介绍的对象叫郝XX,见面相家后郝XX表示满意,李海生让给女方1100元见面礼、200元车费钱、四个媒人每人200元钱,总共2100元,办理结婚手续前,李海生又让我家出了54000元彩礼,是我和我父亲还有李二X一起去送给李海生的,201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证后,李海生又让我家拿了1400元钱,分别是给了郝XX1000元,给了自称郝XX弟弟的男子郝小凯300元,李海生100元。在举行婚礼期间,李海生以各种名义又要了我家6240元钱,婚礼后李海生又要了1100元说是给郝XX买手机。郝XX在家总以各种理由要钱,但都不住宿,我发现郝XX不是来过日子就是骗钱的,我就和郝XX商谈,郝XX也承认诈骗是李海生出的主意,和张学梅、小曹等人合伙骗钱的,包括他们消费的钱,我家共被诈骗了6万多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海生的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我村李二X对我说让给李三X的儿子李一X找个对象。后经过李三X同意。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我带李二X、李三X、李三X的儿子到辉县李时珍像和郝XX见面,当场经我手给了郝XX1100元见面钱,后来我们到李三X家相家,女方满意,李三X给了我800元媒人钱(我200元、李二X200元、辉县两个媒人400元),还给了自称郝XX的弟弟的车费钱200元;过了一天后,李三X到我家给了我50000元彩礼钱,4000元媒人钱;后来去办理结婚证时我给了小曹50000元彩礼钱及辉县两个媒人的媒人钱2000元,我得了1000元媒人钱,给了李二X1000元媒人钱(后来她又将钱退给我了);之后我们就去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办理结婚仪式那天,李三X给了郝XX压柜钱2880元,开门钱1000元,还有女方来的路上绕道钱1000元,离母娘钱及化妆钱400元,娘家人送亲的每个人20元,车费钱等,李三X还给了其他钱由于时间长了,而且结婚当天比较乱我记不清了;结婚之后,小曹给我打电话说郝XX要手机,我给李三X说了,后来郝XX说李三X家给她买手机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郝XX和李四X两案我一共分得了5600元钱。

2、被告人曹祖鸽的供述,在2011年11月的一天,李海生找我给林州的男子说媒,说成后给我好处费,李海生说只要是让男方和女方办理结婚手续,我们就可以拿到钱,至于女方和男方过不过就不用管了。我就跟我家附近风泉区的郝XX联系,并联系李海生他们安排见面。李海生带人在辉县市李时珍像处和郝XX见了面后表示同意。我让郝XX说条件,郝XX要5万元彩礼,后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后,郝XX又向对方要钱,对方不给,郝XX就走了。我也从中分钱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伙同李四X(已判决),以愿意与被害人王XX结婚为由,采取索要彩礼、“三金”办理结婚证等手段,骗取王XX人民币71500元,在得到上述款项后李四X即与王XX失去联系。因本事实李四X于2013年11月2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王XX人民币7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海生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王XX领取7000元、李一X领取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事实李四X于2013年11月2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我是李四X的母亲,我从没有和李四X到长垣县汽车站见过面,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李四X有什么事也不跟我说,我也不管李四X,也没有经济往来。

2、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小九”,我在长垣汽车站时认识了一个五十多岁自称是李四X母亲的妇女,告诉我她有个女儿李四X离异了让我给她介绍对象,我给李四X介绍过两个对象但都没有说成,我也从没有或委托人给李四X往林州介绍过对象,也没有跟李四X到长垣汽车站见过面。

3、证人李五X的证言,证实我父亲李海生他从来不认识我岳母吴XX。当时我父亲给王XX介绍对象时我去过一次,到辉县市接上两个媒人分别叫“刘梅”和“小曹”,刘梅根本不是我岳母,我父亲在介绍时称呼刘梅是亲家。

4、证人李四X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通过“小九”认识了新乡的“老曹”,老曹给我介绍了一个林州的王XX作为我的对象,第一次在长垣汽车站“小九”“老曹”还有几个人让我跟王XX见面,老曹还跟我说可以给我办一套假户口手续,并让我报个假名字叫“李静”,所以给男方介绍时称我叫李静,见面都表示愿意后,老曹给了我600元见面钱。第二次在长垣见面时老曹让我拿着身份证、户口本,王XX问我为什么上次介绍是李静,而身份证上叫李四X,我告诉他上次说的是假名字。第二次见面后老曹还有一个年纪大的男子等几个人到开封接到我让我到林州与王XX办理结婚手续,当晚我在王XX家过夜,王XX说他给了老曹他们60000元彩礼钱。第二天老曹让我和王XX办理结婚证,因手续不合格没有办理成我就回开封了。回开封后一二天,王XX到开封找我给了我10000元三金钱,后我以开户籍证明为由就离开了,王XX就再也联系不上我了。

(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李海生给我介绍李四X作为我的结婚对象,我、李海生、小曹等人跟李四X到长垣汽车站见面后我和李四X都表示愿意,李四X要见面钱1500元,当时我表示没钱,小曹帮我先垫付了1500元钱给了李四X,在李四X到我家走几天后,李海生让我汇到小曹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上2500元,包括小曹垫付的见面钱1500元及吃饭、电话费、跑路等费用,我就将2500元汇到了小曹所说的信用社账号上。从长垣见面后两天,李海生给我打电话说女方要彩礼钱60000元,我就到李海生家把60000元给了李海生,李海生也没打欠条。又停了两天,李海生、小曹、小红姨等人带着李四X到我家吃完饭后,李四X在我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李海生、小曹让我和李四X到林州市办结婚证,由于李四X户口本上是迁出不能办理结婚,需要户籍证明方可办理,李四X就回开封了。又停了几天,李海生给我打电话称李四X要三金钱10000元,李四X要我带钱到开封,找到李四X后我给了李四X10000元钱,李四X表示有事离开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后我就一直找李海生要钱,李海生一直推辞也没有给我钱。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海生的供述,我和曹祖鸽给王XX介绍开封的李四X作为对象,王XX给了其60000元彩礼钱,给了李四X1500元见面钱,其他钱给曹祖鸽了,后来王XX还给了李四X三金钱1万元,后来李四X就再也联系不上了。郝XX和李四X两案我一共分得了5600元钱。

2、被告人曹祖鸽的供述,我和李海生介绍对象为了赚钱,李海生称介绍对象必须办理结婚证,结婚后女方逃跑与我没有关系,我只要赚到钱就行。2011年我和林州的李海生及辉县的刘梅给王XX介绍开封的李四X作为对象,见面后双方都表示愿意,王XX先出了1500元见面钱,后又出了50000元彩礼。又停了一段时间,王XX又给了李四X10000元三金钱后,李四X就再也联系不上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一)被告人李海生、曹祖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祖鸽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林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海生、曹祖鸽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海生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曹祖鸽于2014年10月28日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被押回林州市看守所。

(四)茶店派出所移交证明、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海生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由王XX领取7000元、李一X领取3000元。

(五)证人殷XX的证言,我和李海生是亲戚关系,2013年5月份一天,李海生说派出所里有他的事,让我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我到派出所了解到是李海生给别人说媒,把人骗了,让李海生退钱,后来李海生委托我退到了派出所10000元,然后李海生就跑了。

(六)被告人李海生的供述,殷XX是我妻舅的儿子,我让殷XX替我向派出所退了10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祖鸽、李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李海生、曹祖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曹祖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关于曹祖鸽认为其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海生辩称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本案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其伙同他人诈骗李一X64760元、诈骗王XX71500元的事实,故对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海生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李海生、曹祖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祖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因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柯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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