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58:13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5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席营村。 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5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秣陵镇金营行政村后双庙村。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林、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局签订了打井工程承包合同,同时以每眼井3500元包给高某某。同年3月1日,高某某(合同甲方)又分包给了袁某某(合同乙方)并与袁某某签订机井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施工地点:颍州区西湖镇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2、机井价格:每眼2000元(不含井管);3、付款方法:井机到位甲方(高某某)付给乙方(袁某某)每台机4000元开工费,每完成10眼付10000元,下余部分待完工后付70%,剩余的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4、工期: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0日完成;5、质量标准:按甲方的图纸要求完成;6、甲方责任:负责资金和购买井管,井管运到井位;7、乙方责任:负责施工采购滤料,做井台井盖、燃油及所需的一切物料,施工期间出现的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袁某某按期完成了的76眼机井施工工程,袁某某、高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算帐后欠袁某某工程款74400元,后经袁某某追要高某某又支付10000元,高某某仍欠工程款64400元,高某某以工程款没全部要回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某某支付工程款64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局(打井工程发包方)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已经支付给中标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袁某某与高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打井工程合同,袁某某、高某某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袁某某已按期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打井工程。高某某欠袁某某打井工程款6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高某某辩称,袁某某的打井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辩称打井工程款未全部结清,与本案不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支付袁启永打井款644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5元,由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扣除因被上诉人打井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用,实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共承接76眼井,但有10多眼不合格,根本没有通过验收,上诉人为此垫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这些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并扣除显然不当。2、原审判决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审判决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显然错误。3、原审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有悖法律规定。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出申请追加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军、时东升为共同被告,目的也是为了更方便的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因为上述三方尚欠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近20万元工程款,是本案转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三方对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承接的76眼井已全部通过验收,且原审时上诉人因质量问题也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要求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原审计算利息时间有误”的理由,因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机井到位甲方(被答辩人)付给乙方(答辩人)每台机4000元,每完成10眼付10000元,下余部分待完工后付70%,剩余的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此,因此,上诉人诉称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再上诉称“要求追加被告的理由”因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的根本原则,本案不需要追加被告的问题,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军、时东升欠上诉人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体 兵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肖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