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1:51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利,男,1988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海涛,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2013年4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敬宇,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系在滑县武装部建筑工地上负责安装消防管道的工人。2012年12月26日晚,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三人在一起喝酒时,王胜利提议晚上将工地上安装剩余的消防管件偷走。12月27日凌晨2时许,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趁他人熟睡之机将消防管件搬至武装部工地南墙处,王胜利让王海涛、张敬宇将管件扔到墙外,便回家去骑电动三轮车。随后,王胜利骑电动三轮车回到工地,伙同王海涛将已扔到墙外的消防管件装到电动三轮车上。王胜利、王海涛骑电动三轮车走到武装部工地大门口处时,王胜利让王海涛在外面看着三轮车,其又返回到工地上盗窃镀锌钢管。二人盗窃镀锌钢管时被武装部工地上负责人吴世强发现,便驾驶电动三轮车逃跑。将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84元。其中,被告人王胜利、王海涛参与盗窃数额2284元,张敬宇参与盗窃数额1882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被盗物品退还。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敬宇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在开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段**、王**、张**、秦**的陈述,抓获经过,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私财物,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敬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胜利、王海涛、张敬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将赃物退回。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敬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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