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
负责人郭庆,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贵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元相印,该社职员。
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堂。
被告林州市畅鑫精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东生。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畅鑫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鑫精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贵生、元相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畅鑫精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清沙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清沙标准件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45万元,利率为月息7.4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被告清沙标准件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催收,同日原告与被告畅鑫精锻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担保书。请求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畅鑫精锻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
担保书1件;
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件。
清沙标准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件。
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畅鑫精锻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及清沙标准件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7.4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清沙标准件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利息共计52,324.4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畅鑫精锻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清沙标准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畅鑫精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清沙标准件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畅鑫精锻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畅鑫精锻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畅鑫精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已归还利息52,324.4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林州市畅鑫精锻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8元,由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畅鑫精锻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