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洛执字第114号
申请执行人:和益(福建)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和益(福建)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粉煤灰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洛仲字第198号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和益(福建)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经审查,该案件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执行标的物均在洛阳市瀍河区,按照省高院对辖区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洛仲字第198号调解书执行一案指定由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郭建平
代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