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习苗与黄礼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0:11:3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374号 |
原告高习苗,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礼秀,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习苗诉被告黄礼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高习苗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习苗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饶龙泉,被告黄礼秀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李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习苗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业历8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双方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人弃子外出,其非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为解除这种不正常的家庭生活,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其个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于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 三、固始县丰港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 四、购房协议,说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之父高进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与信合大道交叉口往南50米处购买有一套房屋,系属高进所有。 被告黄礼秀辩称,我俩是2008年2月相识的,2010年农历8月外出,我们之间争吵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因为他生活作风不捡点,爱赌博,我同意与他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抚养小孩,不让他支付抚养费。 被告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从娘家带来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立柜式空调机一台、平板液晶42寸彩电一台、大理石面桌一张,另带来有部分生活用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亦无债权债务。2010年农业历8月13日双方非婚生一男孩(取名高先辉)被告领养六个月后外出,小孩交由原告领养至今。近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按婚生子女抚养原则对待,鉴于其非婚生子出生后长时间随原告生活,故该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一非婚生男孩高××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516.07元,并于当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付清(款经法院转交)。2013年3月至2022年间的抚养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日内付清 二、被告探望小孩,原告应提供方便。 三、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从娘家带来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周小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