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67号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9月8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赵怡莹、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务事吵闹,被告经常在外面打牌,夜不归宿,还与他人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打牌只是娱乐,没有夜不归宿、打架的事情,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念及孩子尚小,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张雨欣,2012年5月19日生育次女张娅晗。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赌博成性,夜不归宿,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在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事务吵架生气,也属正常,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小,顾及以后的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且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人民陪审员 李冠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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