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42:57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5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姚集乡宋庄村1组。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l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姚集乡提子湾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因被告范某房子的后续承建和先前建设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到被告家发生争吵,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报警后被送到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50元,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因被告范某家房子后续承建和先前建房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原告被打伤,住医院治疗5天,构成轻微伤,被告负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550元,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100),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150),共计1800元,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扣架子损失、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范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重新调取证据,另定开庭时间,然而本案至今并未再次开庭,却下了判决,实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缺乏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费用总清单,很难证明1550元的费用花在何处。因此,原审作出的判决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一审判决100元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房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被上诉人受伤且住院治疗的事实,由商水县公安局调查材料及原审庭审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所作出的判决适当。二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支持其上诉观点的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 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