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7:3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赵某甲,男,2001年6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雒某某,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之母雒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跟随母亲雒某某生活,被告赵某乙不支付抚养费。后原告一直和母亲一块生活,生活费、学费都是母亲一人承担,现随着物价上涨,母亲一人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比较困难,作为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过诉讼,考虑到被告作为父亲会主动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支付一分钱。现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到原告18周岁。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子女抚养费不公平,原告的母亲雒某某已经将我个人的财产几乎全部拿走,我也因为寻找原告被原告母亲雒某某打成残疾,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母亲雒某某造成我从两年前至今没有见过原告,雒某某剥夺了我探视孩子的权利,雒某某及其家人教唆孩子对我有敌意,所以我认为这次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的的意思;如果雒某某把我的钱财还给我,让我看好病,有一份正常的工作,我愿意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我希望见到孩子,不管我是否有钱,就是借钱我都会给孩子一个正常的生活、学习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之母雒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3日婚生一子赵某甲,2011年4月11日,雒某某与赵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赵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虽然被告赵某乙与雒某某离婚时约定被告赵某乙不负担原告赵某甲的抚养费,但根据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赵某甲向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年的标准,确定由赵某乙承担的抚养费为每个月600元,并按月定期支付。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于每月3日前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至赵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2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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