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赵某甲,女,200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