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9:55:04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5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外贸大厦八楼。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牛营村6号院。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005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4日,孙某某就其所有的豫P13598在天安周口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记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2011年11月22日,孙某某就其所有的豫U5930挂在天安周口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有交强险、限额为2万的货物损失责任险、第三者限额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记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止。2012年9月1日,孙某某雇佣的驾驶人李金平驾驶豫P13598/豫U5930挂车辆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上述路段,由于驾驶员采取的措施不力,驶入路外,造成车辆、车载货物、公路设施等损坏,事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孙某某的车辆损失5467元、货物损失5000元、产生施救费用8000元、道路清障费1500元、造成第三者损失5500元,共计25467元。天安周口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足额支付孙某某理赔金,为此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天安周口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天安周口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某在天安周口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险种是事实。事故后发生造成孙某某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467元,货物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0元、产生施救费用8000元、道路清障费1500元、造第三者损失5500元,共计25467元。天安周口公司对此损失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故对孙某某要求天安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理赔金5467元、货物损失5000元、施救费用80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道路清障费应当包含在施救费之中,故对道路清障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某某车辆损失理赔金5467元,货物损失理赔金5000元、施救费用理赔金80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理赔金5500元,共计23967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安周口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多承担赔偿施救费6000元,且因施救费未经保险人重新审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施救费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的理由,因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所拥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的商业险及不记免赔率险,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属于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之内,上诉人应该依法予以理赔,且本案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数额已经过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由于保险人未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其免责理由是无效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体兵 审判员 张 杰 代审判员季禹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肖 静 |